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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就优化营商环境征求意见

政府采购信息网 孙强 2024-04-23 14:23:41

近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发布。

《意见稿》提出,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对经营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不得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不得以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人。

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推进经营主体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加大打击串通投标、骗取中标、以行贿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

《意见稿》明确,制定惠企政策时,将经营主体信用状况作为考量因素,将具有良好商业信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对守信企业在补贴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倾斜,将应付账款期纳入上市公司环境、社会和治理等评价体系,褒扬诚信典型、营造诚信风气。

强化外商外资企业签约项目履约落地服务保障,建立完善重点跨国企业、在华商协会圆桌会议制度和上门服务机制,鼓励并允许更多外资企业产品进入政府采购白名单,及时协调解决外资企业运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以下为《意见稿》原文——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10条

第二章市场环境 8条

第三章政务环境 7条

第四章要素环境 10条

第五章信用环境 6条

第六章开放环境 7条

第七章法治环境 11条

第八章附则1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打造“三个高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立法导向】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坚持各类经营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更好地参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依法保护经营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深化改革解决深层次问题,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协同】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

第六条【放权赋权】鼓励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创设的制度规定的,依法经授权后可以开展先行先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改革需要、承接条件和先行先试授权等情况,依法赋予或调整有关单位管理权限。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及联动创新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七条【奖惩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第八条【区域协调】全面融入中部地区崛起和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加强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西部大开发等战略的对接,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推动在投资和贸易、市场准入、标准认定、产权保护、政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方面实现规则衔接和机制协同,促进各类要素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效果评价】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参照中国营商环境指标体系,通过相关部门大数据分析、无感监测等客观调查方式和面向经营主体问卷调查等主观评价方法,对市(州)、县(市、区)、省级以上园区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依据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情况评价相关部门。评价工作应当遵守廉洁、减负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营商环境发展报告、湖南营商环境报告,及时完善相应政策措施。

第十条【营商氛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引导,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进行宣传解读,鼓励和引导各方力量共建共享营商环境,共克时艰、凝心聚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氛围。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平等待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对待,应当保障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对经营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所属企业建立落实主责主业清单,规范转包、分包行为,优化以现金回报为导向的相关绩效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市场准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不得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并及时清理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开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经营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一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深化一业一证、证照联办、一证多址等改革,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为企业开办和经营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主体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原许可证件到期后,可以在当前所在地相关机关办理延续或换证手续。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可以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原前置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

第十五条【市场退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实现注销“一网”服务,全面推行简易注销,探索依职权注销制度和容错机制,对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开展清理吊销。经营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前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资产处置、风险防范、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申请形式审查,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探索完善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歇业备案】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歇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歇业协同服务机制,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应当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和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不得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不得以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健全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推进在线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管等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和电子保函的应用,加快省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推进经营主体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加大打击串通投标、骗取中标、以行贿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政务服务基础建设】本省建设统一的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促进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发展,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与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深度对接和数据共享,加强业务协同,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平台办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政务信息系统与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的信息对接和数据归集,促进和规范政务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本省推进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涉外服务专窗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第二十条【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办理,编制并公布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规范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明确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经营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经营主体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已经在线提交申请材料或通过部门间共享获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一条【政务服务规范化】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涉企政策信息发布平台,构建政府发布、第三方分析推送、企业运用的运行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经营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收费,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核定和清理,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按下限标准收取。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要求、服务时限、价格管理形式等,依法进行动态调整,简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流程,推行支撑性报告标准化、表单化。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或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第二十二条【政策服务便利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助企纾困解难政策进行分类梳理,及时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发布、解读,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应享尽享”“直达快享”,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申请条件并向社会公开,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三条【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免申办;加强政务服务渠道平台建设,推进线下办事“只进一门”、线上办事“一网通办”、企业和群众诉求“一线应答”,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当事人核验、签字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线上电子认证的办理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到现场核验、签字的除外。对依法需要事后向当事人核发的相关材料,应当提供快递、邮寄等送达方式。对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集体讨论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实现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窗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雷电灾害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经营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并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主动向建设单位告知相关建设要求。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评估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不得由经营主体承担。区域评估应当在土地供应前完成,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推行告知承诺制度】本省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要素环境

第二十六条【提升要素保障综合成本优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物流、数据、环境、能源等各类生产要素。

省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要素市场化交易平台,增强要素跨界配置能力,提升要素保障综合成本优势。

第二十七条【优化国土空间规划】构建“四级”(省、市、县、乡镇)“三类”(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全域要素叠加,实行多规合一、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支持预留弹性空间和机动指标,保障重点建设项目落地。

鼓励使用全景可视化等智慧手段向社会公开公示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八条【加强土地要素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建设全省统一的自然资源全要素供需平台,促进土地要素合理流通,实现供需对接;依法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同责,完善交易规则和服务监督体系;推行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清单制和告知承诺制,加强信用评价全过程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要素资源,按需推行点状用地模式,合理安排用地规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保障有效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推广项目用地的智能申报与智慧选址,实行土地开发利用全生命周期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综合整治,统筹实施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盘活闲置低效利用土地,高效开发现有工业用地,满足经营主体的差异化用地需求。

第二十九条【加强劳动力要素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在职称评审、薪酬待遇、住房安置、子女教育、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工服务平台智慧建设,深化岗位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促进企业用工与就业需求对接,支持经营主体依法创新灵活用工机制,动态调整优化用工保障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鼓励经营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联合培养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

鼓励各领域人才参加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在职取得相关专业学历学位、从事在职博士后研究、开展国内外访学,支持用人单位通过兼职、顾问等方式柔性引进人才。

第三十条【加强资本要素保障】统筹推进“湘信贷”“湘企融”“惠湘融”等金融服务平台的统一部署、功能整合和信息共享。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加大动产和权利融资服务力度,增强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降低金融服务综合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贷款中介市场的规范监管。金融机构不得为违规转贷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

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健全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加强对湖南省知识产权交易中心运营的监管,引导知识产权评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务机构进入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市场,推动银行专项授信。

推进科技型企业知识价值信用贷款和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建立健全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加强技术要素保障】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制定颠覆性技术和前沿技术创新专项扶持政策,推行重大科技攻关“揭榜挂帅”,依托潇湘科技要素大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新质生产力。

完善全省集成创新信息平台,动态归集企业在核心技术、重要设备及运维、关键零部件对外依赖、“卡脖子”问题和创新需求等信息,建立企业科技创新长短板信息库,推进创新需求、技术供给和政府服务间的有效对接,引导、支持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通过产学研合作在技术研发、成果应用、标准制定等方面精准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科技创新平台的培育作用,增强科技创新基础支撑能力,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主体规模,鼓励创建技术创新联盟,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加强对经营主体科技创新奖补力度,鼓励带成果申报。

第三十二条【加强物流要素保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邮政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长沙海关、湖南轨道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路网结构;打造立体交通网络,发展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多式联运,实行“一单制”“一箱制”,统筹国家物流枢纽、现代流通战略支点、骨干冷链物流基地等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专业化物流和网络货运平台,改进运输结构;促进物流业数字化、智能化,提升物流运输服务质量,降低社会物流成本。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辖区内企业物流需求,分行业、分品类制定综合物流工作方案。

第三十三条【加强数据要素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建设算力基础设施,加快建设数据要素市场,探索完善数据权益、价格形成、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基础制度体系,推进数据分类分级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和安全交易。

第三十四条【加强环境要素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强化环评要素保障,为企业提供选址准入研判服务和个性化指导。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

第三十五条【加强能源要素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规范新能源发展,建立完善能源运行、能源建设、价格调控工作机制,推动新能源上网电价改革、天然气同网同价、居民电价机制完善,支持各地探索以量换价、分布式光伏、源网协调、园网共建等用电新模式,保障能源供应,降低经营成本。

第五章信用环境

第三十六条【政府诚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约失信信息源头获取和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失信线索监测和发现督办等机制,定期开展评估通报。建立诚信扣分制度,对于拒不履行法定履约义务的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关联领导干部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对政府部门、园区及平台公司诚信行为进行规范,严控园区、平台公司代行政府举债、建设,研究制定平台公司市场化路线图、时间表。建立健全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补偿机制。[1]

第三十七条【社会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2]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提供信用查询服务和信用报告下载服务;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征管、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对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信用评价。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完善信用标准体系。[3]深入推进信用监管,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及时将违约失信信息、拖欠账款信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统一计入相关主体名下,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

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诚信守法、风险较低的监管对象,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风险较高的监管对象,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收费主体诚信经营、合理定价;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标准和价格,监督收费主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守信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建立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对信用环境良好的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制定惠企政策时,将经营主体信用状况作为考量因素[4],将具有良好商业信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对守信企业在补贴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倾斜,将应付账款期纳入上市公司环境、社会和治理等评价体系,褒扬诚信典型、营造诚信风气。[5]

第四十条【失信惩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完善失信认定等工作,进一步强化信用信息充分共享,对恶意拖欠、严重失信的大型企业进行曝光与惩戒。

完善失信追责等制度,指导信用评价机构和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将拖欠企业账款行为作为重要负向指标。明确政府失信行为范围,畅通违约失信投诉渠道,建立失信线索监测发现督办机制。

对企业制假售假、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增强企业诚信经营范围。[6]

第四十一条【信用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措施。鼓励经营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7]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事前主动提醒企业信用修复,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即向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前告知信用修复事项,引导和鼓励企业及时纠正自身失信行为,依法合规及时修复信用。

在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监测预警模块,动态监测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情况,公示到期后自动发送修复信息,提示企业及时前往“信用中国”网站开展修复。[8]

第六章开放环境

第四十二条【加快提高开放能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对内开放和对外开放两手抓,有关开放政策措施应当结合本省打造内陆地区改革开放高地一体推进,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对外开放平台建设,稳步提高湖南自贸区、综保区等开放平台能级,优化提升外国人来湘工作一站式服务中心、芙蓉标准化小镇、国际金融港等国际服务平台功能,便利对外贸易,吸引外商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在基础设施、工程机械、先进能源、生物医药、自主安全计算、知识产权及人文等领域深化开放合作,实现内引外联、双向开放、互利共赢。

第四十三条【畅通国际贸易通道】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商贸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和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畅通长沙国际航空货运、中欧班列(长沙)、岳阳江海联运、株洲(联动衡阳)湘粤非铁海联运、怀化东盟货运五大通道,支持建设集装箱循环共用系统,加快推动集装箱提还箱点建设,支持企业对物流设施设备的标准化改造。

第四十四条【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优化机场、港口、铁路场站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提高通关效率。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关等部门健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规范口岸收费,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应当推广实施“一港通”模式,推进“区港联动”,便捷“区区”“区港”货物流转,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第四十五条【推进贸易自由便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落实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改革措施,逐步减少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有关资质、配额、数量、许可等限制条件;应当加快智慧口岸建设,进一步深化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两步申报、两段准入、船边直提、抵港直装等改革;应当加快贸易领域信息化项目建设,丰富地方特色应用场景,便利经营主体开展对外贸易。

第四十六条【打造友好投资环境】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外商外资企业签约项目履约落地服务保障,建立完善重点跨国企业、在华商协会圆桌会议制度和上门服务机制,鼓励并允许更多外资企业产品进入政府采购白名单,及时协调解决外资企业运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营主体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提高涉外服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经营主体提供下列服务: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的国际展览、论坛、赛事等交流平台;依托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提供金融、税收、会计、法律、安全、人才等一站式服务;加强跨国企业和签证、代理等涉外中介服务机构培育。

省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外事便民专窗”,为在湘企业、市民提供各国签证代办(咨询)、涉外认证、外国证照翻译等涉外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开设重点外资企业“绿色便捷通道”,为重大项目落地及在湘发展提供一体化涉外服务。

第四十八条【加强涉外权益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当畅通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渠道,加强涉嫌侵害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举报线索的受理、研判、复核、转办等工作。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商务等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应当协同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一站式解决工作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七章法治部分

第四十九条【法规制度建设】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策法规协同保障机制,审慎精准制定涉企政策,出台前充分征求意见,实施前设置必要缓适期,落实市场监管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司法部门合法性审查和发展改革部门取向一致性评估。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加强统筹谋划和整体推进,厘清各项政策之间的整体关联性、层次结构性、先后时序性,确保政策在取向上相互配合、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促进、在实际成效上相得益彰,不断提升政策精准化、精细化水平。

第五十条【规范监管执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有法可依,不得通过文件为部门授权违背上位法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推行涉企监管执法检查扫码留痕管理,以技术手段规范监管执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跨部门综合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不得将执法检查与考核评价、罚没收入与政府收益挂钩,层层分解下达量化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督导考评制度,规范涉企执法检查行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同级政府执法部门必要的经费预算。

第五十一条【包容审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建立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制度,分级分类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督促经营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省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涉企自由裁量执法案例归集发布平台,通过案例公开、大数据比较、社会监督,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应当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免罚减罚清单,研究制定柔性执法实施程序、操作指引及免责事项。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广“首违不罚”等柔性执法,对经营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多元解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相衔接的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依法发展,推动符合条件的机构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鼓励经营主体选择商事仲裁或商事调解解决纠纷。

第五十三条【提高案件审理质效】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涉企诉讼繁简分流、简案快办、快慢分道等机制改革,畅通涉企案件“绿色通道”,建立完善快速审理机制,推行简案即时履行等快速执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工作中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等重点难点问题。

第五十四条【加快涉企案件执行力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涉企案件审判与执行工作机制,对需要立即返还、保障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对涉及经营主体的重大复杂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实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联合执行和提级执行,提高执行效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提高财产查控、强制执行效率,推广应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加大网络司法拍卖力度,进一步降低涉案企业执行环节的费用成本。各级司法监督部门应当强化执行监督,整治乱执行、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五条【权益保障】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区分法人财产和企业家个人财产、涉企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禁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规范强制适用措施,开展涉案企业财产保全必要性合理性审查,严禁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数额、时限对经营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减轻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加强对企业家人身权益保障,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制度,加强和规范涉案企业家羁押必要性审查,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减少不必要羁押。

第五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信用监管等协调联动机制,加大对经营主体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善快速维权和维权援助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多元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统一协调、跨区域执法协作、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例指导等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探索推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全省推进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建设,支持本省基础成熟的市州参与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创建,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平台。

第五十七条【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建立完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行刑协同、行刑互认等机制,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全流程适用;应当聚焦重点产业编制企业自主合规指南,明确合规经营要求,稳定经营主体监管预期;应当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应当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企业合规性建设,在企业通用合规、刑事合规、行政合规、知识产权合规建设等方面发挥法律风险防范作用。

建立完善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拟定风险防范处置预案,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法治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经营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引导经营主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侵犯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经授权、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的,公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经营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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